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60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系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庆,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系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川区。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西。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陈春香,总经理。被告: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车宋村。法定代表人:蒲铂,总经理。被告:董金寿,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春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蒲铂,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张店区。被告:杨婷婷,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张店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梅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蒲铂、杨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寿、陈春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2.要求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968005.48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968005.48元,保证人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向淄川农信社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与淄川农信社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为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淄川农信社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7.5‰,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金寿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968005.48元。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日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改制信息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农信社)与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向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农信社)借款15000000.00元未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止欠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农信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96800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应对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二、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968005.48元;三、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5000000.00元,按月利率10.5‰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8.00元,由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晨旭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永新化工有限公司、董金寿、陈春香、蒲铂、杨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