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蟠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圣板路段时,驶入逆行撞向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后又将陈某1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赵某、陈某1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赵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1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付某的陈述、摩托车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