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建茂与朱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茂,朱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98号原告:黄建茂,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秋平,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茂与被告朱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被告朱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建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被告朱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以前,被告以个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在95万元借款之前也发生过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经多次催讨,2015年2月18日,案外人闾某某(被告朱秋平亲属)代被告向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偿还498,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就余下未还部分借款452,000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被告朱秋平辩称,其未欠原告借款。原告所陈述的2015年3月25日的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纠集了六个社会闲杂人员将被告劫持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茶馆二楼包厢,并打被告两记耳光,搜走被告手机,强迫被告所写。另外,被告有两份收条,共计75万元,且另有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名的40万元的收条,合计115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亲,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的妻弟闾某某为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闾某某出具收条55万元。2015年3月25日,���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朱秋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今日向黄建茂借款452,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前全部归还。同日,被告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合计向黄建茂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有借条。在2015年2月18日由闾某某还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卡上转账20万元,又在2015年2月22日付98,000元,止2015年2月22日共计还款498,000元整,剩余人民币合计452,000元另写借条。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2014年10月29日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垫付凭证,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郑国楚借款事由、朱秋平属中间介绍人、现由朱秋平代郑国楚借款肆拾万元整还清。垫付签字后,郑国楚借款原件必须交给朱秋平,双方从此不得发生任何纠纷,王修成放弃追究郑国楚任何纠缠或法律责任。[补充附属:今收到朱秋平肆拾万元暂时属于保证金,2015年1月底前(注释)找不到郑国楚,由中间人黄建茂抵扣肆拾万元给朱秋平,直至2015年1月底还没有找出郑国楚,肆拾万元作为朱秋平代郑国楚还清款项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案外人闾某某出具55万元收条,与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是否不符。原告陈述,2015年2月18日正值除夕,被告未还借款,双方发生争吵,110处警后,闾某某当日为被告归还20万元现金、转账20万元、2月22日转账98,000元(转账给原告儿子黄贇峰)。原告于2月18日出具收条上写明是55万元,收条写55万元,是讲好付55万元,因为是远亲,故先写收条后收钱。被告陈述,不清楚55万元收条,是由其小舅子闾某某操作。闾某某当庭作证称,55万元系其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其中20万元为现金,35万元给其兄长,由兄长再转给原告,后证人又陈述,给证人兄长转账30万元,证人于春节期间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的家中又给了原告52,000元,其中2,000元是2015年2月18日发生争吵时将原告的车门砸坏的赔偿款。给原告现金20万元时其即向证人出具了55万元的收条。原告又称,出55万元收条是证人答应给原告55万元,但实际仅收到498,000元。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52,00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从交付钱款、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及证人闾某某所陈述一致的于2015年2月18日交付20万元现金时先出具了55万元收条之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闾某某通过他人于2015年2月18日22时03分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黄贇峰20万元的电子回单、同年2月22日21时32分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儿子黄贇峰98,000元的电子回单,而闾某某对于其所陈述的转账30万元,无转账凭证提供,对于支付现金52,000元,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某某代被告朱秋平归还的借款数额为498,000元。二、95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工地上周转所用,2013年起即向原告借钱款,如果利息还不出,把六分利息加上去重新写借条,95万元的借款中包含了利息。原告述称,95万元中未包含利息。由于原、被告系亲戚,且办公室又在隔壁,第一次借款是45万元,第二次原告又借给被告20万元,在第二次向被告借款后得知被告向高利贷借了100万元。之后,被告的岳父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再支持帮助被告20万元。在2013年之前被告也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条,在2015年2月18日在闾某某饭店处发生争吵,闾某某答应为被告归还部分借款55万元,但闾某某要求将全部借条给闾某某,否则不给钱,由于是亲戚,以后再让被告出借条,先拿55万元也好的,故将全部借条交给了闾某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是95万元中剩余未还借款,当天并未另行支付被告452,000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自认的关于从2013年起即向原告借款的陈述,结合在2015年2月18日除夕原告在闾某某的饭店吵闹影响做生意,闾某某承诺为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事后在向原告出具452,000元借条后未通过必要途径申请撤销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着95万元的借款事实基础。三、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和说明时是否存在胁迫,是否有效。被告陈述,2015年3月25日中午或下午时候,原告带了六、七个人,带被告到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1400多号的茶馆的二楼包间里,被告对原告说其小舅子已把事情结掉了,具体情况不清楚,为何还要签字,原告说如果不签字今天就不要走了,原告打了被告两个耳光。借条和说���上的内容均是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抄写。原告陈述,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地区的维也纳酒店处看到被告下车,被告正好要走,原告就不让被告走,说关于钱的事情要对被告说,欠原告钱的事情是不是要去说一下,于是原告和原告的朋友二人坐上了被告的车子,到原告家门口的大益茶馆处(康桥路)喝茶。原告对被告说小舅子(指闾某某)还掉之后剩余的钱要写一下,被告说不好写的,写了以后他舅子要说他的,原告坚持要让被告写借条,由于被告没有钱,故答应被告过几个月还款。后来与原告一起坐车的朋友的两个女朋友也来到茶馆,故包厢里包括被告在内共为五人。原告绝对未打过原告耳光,原告也未让被告抄写借条和说明,是原告临时让其儿子拿白纸和红印油,由被告自己写的说明并加盖了指印。被告后又述称,原告及��一人乘坐了被告的车辆到茶馆。对于被告辩称其遭胁迫写下452,000元借条之说,其称公安派出所认为是民事案件,要求被告到法院处理。被告自写借条和说明至今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条和说明。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可确认452,000元的借条和说明是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家附近的茶馆的包厢里所写,且当时是原告方至少有五人,而被告仅其一人。至于被告是否受胁迫所写,双方陈述相悖,但有一点可看出是在被告非十分情愿之下所写。如果存在胁迫之事实,则被告完全可以在离开茶馆之后马上报警,或者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之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讼。然被告直至原告诉至本院后才予抗辩,实难采信。由于此借条和说明之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故为有效。四、2014年10月29日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垫付凭证中40万元是否作为被告的钱款在原告处,是否可用作归还借款的事实认定。被告陈述,郑国楚是被告老乡,其介绍郑国楚给原告,原告带郑国楚向做高利贷的安徽人认识,后来郑国楚未还钱并下落不明,安徽人即向原告要钱,原告又向被告要钱,后来原告向安徽人承担责任后,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这笔40万元。当时借款的事情是在被告公司里进行的。原告陈述,当时在被告公司里,因为被告与安徽人发生了纠纷,其也认识安徽人,由于原告两边都熟悉,故被告要求原告做中间人,如果在2015年1月底前找到郑国楚,由被告向安徽人要回40万元。到2015年1月底没有找到郑国楚的话,事情就结束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起过,故应该未找到郑国楚。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付凭证内容来看,该40万元系与案外人郑国楚、双方所指的安徽人有关,且非发生在原、被告间单纯民间借贷的往来款,故难以采信被告所抗辩的作为归还借款事实的意见。综上所述,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茂借款45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计4,040元(原告黄建茂已预交),由被告朱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