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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成文与易图勤、易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文,易图勤,易炜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09号原告:杨成文,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易图勤,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炜程,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成文与被告易图勤、易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图勤、易炜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易图勤、易炜程以办特种养殖基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易炜程,后要求两被告给原告补借款手续时,只有被告易图勤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诸多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易图勤、易炜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易图勤出具的借条1份,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易炜程中国银行卡上的转账凭证2张及原告历史交易明细1份,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杨成文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7日分两次转账至被告易炜程的中国银行账户上共100000元,每次转账50000元。被告易图勤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按季付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6年4月5日,共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图勤向原告杨成文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易图勤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图勤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出此笔借款系被告易炜程与被告易图勤共同所借,且借款也是原告转账至被告易炜程的账户上,要求被告易炜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关于被告易炜程与原告有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把借款转账至被告易炜程的账户上,只是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并不表示原告与被告易炜程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图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成文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易图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易圣碑人民陪审员  李朝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