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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4233号原告: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被告:李坪,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9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753.66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股东合作关系;3.判决被告立即交回以原告公司名义与32家银行、26家网贷平台、12家小贷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合同原件及客户联系电话;4.判决被告立即交回并恢复私自删除的中金恒信APP相关数据与内容以及管理权限、密码等;5.判决被告因私自删除中金恒信APP数据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实际损失25万元);6.判决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雇佣社会人员(李林波等)于原告公司闹事并断电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7.判决被告交回原告公司内部的所有小贷公司及各家银行的产品数据;8.判决被告立即退回工作服一套(价值780.00元);9.判决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尽快按比例缴纳入股资金,以减少其他股东的损失;10.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原告提供办公场地及部分流动资金,成立贷款中介服务部门。该部门拟投资金额10万元,由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其他股东(李浩成、唐辉)各出资1.5万元。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临时由被告李坪担任部门经理。同时约定,凡是企业股东,没有工资。只按部门业绩情况每月支取2000至4000元的生活费用。9月份无任何业绩(收入)。原告已支付被告李坪生活费2869元。10月份经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李坪负责招商部门,且约定被告李坪的生活费按3000元/月支付,其他补贴600元。因10月份招商业绩为零,依照原告公司该部门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行政管理制度》及《酬薪管理制度》,被告2016年10月旷工5天事假1天则应扣除6天基本生活费合计993元,迟到35分钟应罚款175元,则2016年10月份被告应发生活费及补贴为2432元。11月1日工作0.5天,应发生活费为68.9元。在10月份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常迟到、缺勤并旷工,并与另案被告尹鹏私下勾结,串通一气。向原告谎报、多报招商场地费、新闻媒体费、招待费等合计12020元。由于先前预计10万元投资不到一月已全部亏空。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召开内部扩股会议,决定追加投资20万元,并确定股份比例。同时要求被告李坪及其他股东尽快缴纳入股资金。11月1日晚6点,原告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要求被告李坪等,三天内必须入股资金到账。否则解散本部门员工并做清算处理。同时要求被告李坪、另案被告尹鹏等交回前期该部门的劳动成果(包括以原告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原件,中金恒信APP管理权限,涉及原告企业内部的各项商业机密及客户资料,电脑密码等等),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李坪和另案被告尹鹏等携带原告大量资料,文件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至今无果。2016年1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李坪和另案被告尹鹏等带领部分不明身份的人突然撞入原告公司办公室,断电、打闹。气势十分嚣张,后经物业公司保安及110民警现场处置,事态方才平息。综上所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十月份工资为5664元,十一月工资为3089.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9、10、11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所在原告企业的人均月工资标准9月为1559.6元,10月为1532元,11月1751元。该项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告李坪等违反双方约定,漠视劳动法律、法规,违反诚信原则、侵吞他人劳动成果,没有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素养,依法应予以严厉打击并向原告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9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诉争仲裁裁决书尾部已明确:“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诉争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已经受理,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中金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