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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赖铭华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铭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铭华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赖铭华持刀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平康路251-253号广州市民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刀威胁正在上班的被害人梁某、蔡某,并将两被害人用胶带捆绑后抢去现金人民币460元、手提电话3部(经鉴定,其中两部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304元)。抢后,被告人赖铭华用手摸被害人梁某胸部,脱掉被害人梁某、蔡某的裤子,并脱掉自己的裤子,打开安全套,准备对二被害人性侵,因被害人哭泣并求其不要强奸,被告人赖铭华随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赖铭华于2016年11月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万石大街38号赌博时被大龙派出所抓获,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赖铭华参与此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场透明胶上提取的指印与赖铭华的左手拇指样本;现场门口玻璃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赖铭华的左手中指样本均是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铭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又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铭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铭华在犯强奸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赖铭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赖铭华持刀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平康路251-253号广州市民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刀威胁正在上班的被害人梁某、蔡某,并将两被害人用胶带捆绑后抢去现金人民币460元、手提电话3部(经鉴定,其中两部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304元)。抢后,被告人赖铭华用手摸被害人梁某胸部,脱掉被害人梁某、蔡某的裤子,并脱掉自己的裤子,打开安全套,准备对二被害人性侵,因被害人哭泣并求其不要强奸,被告人赖铭华随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赖铭华于2016年11月3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万石大街38号赌博时被大龙派出所抓获,通过指纹比对发现被告人赖铭华参与此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现场透明胶上提取的指印与赖铭华的左手拇指样本;现场门口玻璃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赖铭华的左手中指样本均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铭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赖铭华的供述,被害人梁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岑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铭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赖铭华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铭华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铭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铭华在犯强奸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赖铭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赖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赖铭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