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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奥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奥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067号原告:内蒙古奥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徐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久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奥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77328.00元(计至2017年1月1日止,本金1608655元,利息868673元主张到2017年1月14日)。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给过的按年利率36%,没有支付的利息按利率24%主张)。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3.5%月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共同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扣除上打利息7万元,实际借给被告19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万元本金及78万元利息(以36%年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以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2、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对被告借款事实认可,有公司的公章、法人的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编号为JK-01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每月利息为70000元,乙方在取得借款时按国家《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一个月的利息700000元;每月按时支付月利息7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向甲方归还本金2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利息不受借款期限及续借期限的影响,借款期限及续借期限届满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甲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发放日的确定以出款日期为准),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DY-01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权,并为典当借款的当物,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权利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JKZ-011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及借款展期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其它约定均不变。原告扣除了被告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0元,自第二个月起以1930000元为基准计息,被告共计偿还原告980000元,其中冲抵利息658655元,冲抵本金121345元,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8655元、利息868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JK-011)、《房地产抵押合同》(DY-011)、《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约定典当贷款,并以抵押房屋为当物,但抵押房屋未实际办理抵押权利登记,则典当贷款法律关系未形成。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6%,且在被告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按此利率偿还利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最后还款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原告虽在发放贷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0元,但自第二个月起以1930000元为基准计算利息,不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由于被告有持续还款行为,且在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经被告公司授权的额尔德尼签订《会议纪要》,被告认可尚欠部分借款,双方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故被告认为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应当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60865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的8686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奥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8655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86867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26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陆林代理审判员  陈寒冰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