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99张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太仓市。199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1月15日因流氓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4日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国在太仓市沙溪镇天宇电子厂后的良友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1产生争执相互拉扯,被告人张建国将被害人顾某1甩倒在地,致被害人顾某1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建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国对被害人顾某1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国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张建国在太仓市沙溪镇天宇电子厂后的良友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1产生争执相互拉扯,被告人张建国将被害人顾某1甩倒在地,致被害人顾某1头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张建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国对被害人顾某1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韩某、顾某2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张建国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国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国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