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洪兰、梁记英等与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兰,梁记英,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830号原告:吴洪兰,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梁记英,女,193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强,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驻地刘庄村*号。法定代理人:马杰,经理。被告:季广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光明广场西南角)。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吴洪兰、梁记英与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贺强驾驶鲁D×××××/鲁DZ2**挂号车(发动机号52207656),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荣盛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因相关损失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均辩称:1、贺强系季广洲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贺强承担。2、季广洲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是事实。3、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对方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承担的依据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的车辆交警队认定为机动车,原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下上浮10%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方确需支出,认可按3人3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2000元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法庭予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贺强驾驶鲁D×××××/鲁DZ2**挂号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3公里+3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二原告近亲属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吴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24.55元。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6568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吴洪兰系死者吴某之女,原告梁记英系死者吴某之母。死者吴某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其户口性质为农民,其父母共有五个儿子。另外,七原告开支邮寄费240元。另查明:被告贺强驾驶的鲁D×××××/鲁DZ2**挂号车,车辆实际车主为季广洲,该车挂靠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扣押被告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缴纳担保金而解除扣押。本院认为,被告贺强驾驶车辆与二原告近亲属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吴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贺强、吴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案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但鉴于原告方确需支出,认可按3人7天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有异议,认为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55元、死亡赔偿金24567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47.19元(59.39元X3人X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6568元、邮寄费240元,以上合计312696.24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吴洪兰、梁记英医疗费124.55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06136.6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0826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对二原告吴洪兰、梁记英下余经济损失204435.09元(312696.24元-108261.15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661.0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99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贺强、枣庄市荣盛运输有限公司、季广洲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