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民初89号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贷款公司)。住所地:乌马河区峰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岩,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伊春林业管理局林业干部学校科员。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申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下达之日止每月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超三个月,本金未还,尚欠利息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如不能及时付款,照常按约定利息400.00元给付迟延履行金至案件执行完毕,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岩未到庭,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申岩于2016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6个月;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申岩在原告单位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2%,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的办法(若发生争议,由乌马河法院管辖);证据三.打款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我单位向被告申岩打款20,000.00元,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证据四、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申岩是伊春林业干部管理学校的职工,每月工资3,647.00元;证据五.打款和计息明细账6张,证明申岩借款20,000.00元,每个月的计息明细。被告申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申岩借款及借款已经给付被告申岩的事实,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申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申岩与原告民合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岩在原告民合贷款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将借款20,000.00元汇至被告申岩的账户。借期内的利息2,400.00元被告申岩已经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申岩给付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民合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申岩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申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民合贷款公司与被告申岩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申岩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民合贷款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申岩给付的逾期利息1,800.00元在应给付的逾期利息内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申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睿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