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侯艳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祥,邵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72号原告:侯艳祥,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亮,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艳祥诉被告邵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787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3时4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横仓公路路口,被告邵亮驾驶牌号为沪E4XX**小型轿车在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5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左前侧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号为沪E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承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确认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787元。因被告邵亮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维修结算清单;3、维修费发票。被告邵亮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物损限额2000元之内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亮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亮承担。审理中,被告邵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艳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邵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艳祥车辆修理费157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亮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