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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绿城名典景观木业经销部与张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绿城名典景观木业经销部,张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39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绿城名典景观木业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防腐木区1栋9号。经营者:范燕清,男,汉族,1990年1月1日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强,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住乌鲁木齐市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绿城名典景观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绿城木业经销部)与被告张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木业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349.5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共22个月,日利息万分之1.7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景观防腐木业的经销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7日从原告处分两次购买了价值共计29000元的防腐木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强向原告绿城木业经销部购买防腐材料,欠付货款合计29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合计3045元(29000元×年息6%÷12月×21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绿城名典景观木业经销部支付货款29000元、利息损失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7元,由原告负担3.0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01.33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31.33元,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04.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尔扎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