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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48朱括启与昆山红帅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括启,昆山红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48号申请人朱括启,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昆山红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83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何小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括启与被执行人昆山红帅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4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14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