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天印与乌斯曼江·乌布力、库车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印,乌斯曼江乌布力,库车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阿布拉尼牙孜,吕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125号原告:赵天印,男,汉族,1998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库车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系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男,维吾尔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司机,现住库车县。被告:库车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福洋路伊西哈拉镇伊西哈拉一村路口。法定代表人:艾海提阿西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吐逊,系库车县西域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布拉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吕军宝,男,汉族,1998年4月6号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负责人:田劲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天印与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库车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域运输公司)、阿布拉尼牙孜、吕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被告西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吐逊、被告阿布拉尼牙孜、被告吕军宝、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721.02元(其中医疗费24624.22元、护理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6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驾驶被告阿布拉尼牙孜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西域运输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号小轿车,沿库车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十三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被告吕军宝驾驶,原告乘坐的新电N×××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松。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辩称:因为我是受被告阿布拉尼牙孜雇佣为出租车司机,而×××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了全车险所以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法庭按照责任比裁决,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西域运输公司辩称:×××号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挂靠服务费每月300元。对于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交通大队认定的事故的责任书我公司认可,实际车主是被告阿布拉尼牙孜与我公司有挂靠合同。根据挂靠合同条款。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营运车辆参加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和乘客险按照相关部门按照最高限额投保了保险,所以经济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阿布拉尼牙孜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域运输公司,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们之间有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自己承担所有责任。而且车辆已经投保了全车险。所以此起事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承担。被告吕军宝辩称: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庭作出的相应裁决。如果由我承担的相应责任,我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和事故责任在两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责任应由其他人各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0时59分许,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驾驶被告阿布拉尼牙孜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西域运输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号小轿车,沿库车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十三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由被告吕军宝驾驶,原告乘坐属原告父母所有的新电N×××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吕军宝受伤(吕军宝已另案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天印无责任,被告吕军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天印在库车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9天,共计产生医疗检查费24624.22元。2017年2月7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天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赵天印因车祸右腿多处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期限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至少需9000元。原告赵天印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西域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小轿车的挂靠人和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全车保险。原告赵天印是无职业的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作为医疗费已先期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此次诉讼原告赵天印未将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已支付费用扣减。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受被告阿布拉尼牙孜雇佣在驾驶×××号小轿车跑出租。上述事实,有原、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为×××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全车保险的受理单位,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印的经济损失。其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应与另伤者吕军宝按比例分获。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受雇期间驾驶被告阿布拉尼牙孜所有的×××号小轿车,被告阿布拉尼牙孜与挂靠人被告西域运输公司共同作为侵权(所有)人,因该车由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驾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不赔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吕军宝承担。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医疗费24624.22元、护理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天印是无职业的非农业人口是农业人口,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天数不变的情况下,由本院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赵天印得到相应赔款后,应向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返还先期收到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天印赔偿50000元[医疗费24624.22元、伤残赔偿金56926.80元中的]。二、上述剩余的31551.2元及误工费为14400元、护理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75961.02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向原告赵天印赔偿22788.30元。另70%责任即53172.72元由被告吕军宝向原告赵天印赔偿。三、由被告阿布拉尼牙孜与被告库车西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按30%的责任向原告赵天印支付司法鉴定费930元,另70%责任即2170元由被告吕军宝向原告赵天印支付。四、原告赵天印得到相应赔款后,向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返还先期收到的2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天印对被告乌斯曼江乌布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赵天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11元,由被告阿布拉尼牙孜负担111元,被告吕军宝担300元,原告赵天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