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司兰与陆孙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兰,陆孙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28号原告:司兰,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孙冬,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负责人:张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国际花园*幢****室。负责人:黄裕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司兰与被告陆孙冬、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平、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孙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和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3190.29元;2、判令被告陆孙冬对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和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原告司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号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陆孙冬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13Km+8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司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次要责任。原告花去拖车费3100元、车辆修理费50090.29元,合计53190.29元。经查,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是车牌号为渝C×××××号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是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孙冬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和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司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司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司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原告司兰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长阳兴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服务费3100元。证据五、宜昌时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明细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受损车辆维修费50090.29元。证据六、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0090.29元。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与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请求“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无关联,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二是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是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明;四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服务费3100元,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同意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的意见。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辩称:一是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余下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30%比例予以赔偿;三是对原告主张的施救服务费3100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计算;四是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孙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4时39分,被告陆孙冬驾驶李尚洪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载高瑞等一行四人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213Km+800m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后原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奕、程梅荣(另案处理)等一行六人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13Km+800m处时,遇前方已经发生事故头西北尾东南停于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的浙F×××××号小型轿车,车辆车头与浙F×××××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高瑞死亡,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奕、程梅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2017年2月28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孙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兰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孙冬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兰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共花去施救费3100元、车辆修理费50090.29元,合计53190.29元。原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陆孙冬驾驶李尚洪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1、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孙冬驾驶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的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司兰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司兰驾驶牌号为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桐乡服务部及中国财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服务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认定的辩称,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及数额的证据,故依法应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兰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兰的经济损失15357.09元[(53190.29元-2000元)×30%〕,合计1735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司兰负担186元,被告陆孙冬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