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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艳玲与白雪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玲,白雪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250号原告:杨艳玲,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雪峰,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化纤集团奇峰化纤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艳玲诉被告白雪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艳玲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白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玲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二次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长久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无论肉体和精神上均造成巨大伤害,据此,原告为解脱破裂婚姻对原、被告造成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昌邑区嫩江街259号华业国际城8号住宅8栋三单元0315266室房屋,价值54.8万元,我要求分割实际缴纳和用被告公积金还贷及装潢的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雪峰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婚内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依法分割。1、双方婚内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博源花园小区2栋202号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购置房屋及房屋所有权协议中的约定,该房屋的购房款为公司的营业收入,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10年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则该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本案中,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是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双方婚内购买的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上城A区一期A1-1幢3单元205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本案中,上述房屋购买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房屋购买人为原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但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母女关系,协议的另一方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份协议不具备真实性,是原告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做的假协议。另外,即使如原告所说是其母亲出资,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几个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其母亲开办的公司账号内,而这几家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转移的资金足以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3、两台车辆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内财产,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私自处分,被告有权分得一半的出售款。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台车的查询信息,可以看出两台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将车辆私自处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车辆的出售款依法进行分割。4、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用物品,应当依法分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婚后购买了钢琴、电视、家具等生活用品,这些用品都存放在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5、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依法分割。三、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给付被告违约金。1、原告未按照购房协议约定的时间购房,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24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共同购房协议(证据12)的第2条规定:“如果超过2015年3月1日乙方(原告)以各种理由无法落实购房款,导致无法购买房屋,则乙方赔偿甲方(被告)24万元”。本案中,长春市博源花园小区2栋202号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5年7月9日,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原告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当给付被告24万元违约金。2、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第13条的规定,有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几家公司,但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资金转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四、被告婚前成立多家公司,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几家公司的资金转走,侵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非法私自转走的公司资金应当返还给被告。五、被告名下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份,在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上述财产按256.2万元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二次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另查明,被告白雪峰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杨艳玲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聚业大街以西博源花园(雅舍枫林)2幢202号,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查封原告杨艳玲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规划甲一路以南净月.上城A区一期A1-1幢3单元205号,建筑面积120.18平方米房屋的房籍。同时,查封担保人高峰所有的吉AQ58**奥迪Q5越野客车的车籍,冻结担保人白雪飞名下账户存款179,99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杨艳玲名下住房公积金55,861.56元。2017年4月20日,担保人高峰、被告白雪峰向本院申请置换担保物,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允许被告白雪峰将担保物置换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85万元的担保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6)吉0202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202民初2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吉0202民初22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个体工商户财产、案外人名下公司的财产,并不完全为婚姻关系中应分割的财产,且原、被告举证无法分清哪些为个人财产,哪些为公司及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且就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资双方均未举证,故在本案中对于财产部分不予审查,原、被告可就上述财产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艳玲与被告白雪峰离婚;二、驳回原告杨艳玲、被告白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雪峰负担150元,退还被告白雪峰7,15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白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