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庞巧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文某,庞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系被害人杨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巧(绰号巧巧),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斌、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为,被告人庞巧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庞巧在资中县某镇某街与某庙交界处的小路持刀刺杀被害人杨某2致其死亡���同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资中县明心寺镇某村将庞巧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庞巧不计后果,持刀刺戳杨某2胸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庞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要求庞巧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48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4151元、误工费2815元,共计1018947元。被告人庞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庞巧的辩护人提出:1.庞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2.庞巧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五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庞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庞巧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庞巧无故杀害被害人,犯罪后果严重,对其可适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庞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庞巧在资中县某镇某街酒点半酒吧饮酒后离开,见被害人杨某2(男,殁年35岁)手持一根钢管边走边舞,遂产生教训杨某2的想法,庞巧尾随至某街和与某庙交界的小路,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与杨某2发生打斗,庞巧被推入水池,杨某2胸腹部被杀伤倒地死亡,同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资中县明心寺镇某村将庞巧抓获。另查明,杨某2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损失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4151元、误工费2815元,共计34178.5元,案发后庞巧亲属已赔偿杨某2亲属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6日2:18许,公安机关接群众陈某电话报警称,在资中县某镇某酒吧外有人被杀,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当日8:45许在资中县明心寺镇某村2社55号王某2家将庞巧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巧出生于1996年11月12日,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80年11月23日。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在资中县某镇某街某酒吧外人行道上的雨棚下有一具呈仰卧状男尸,颈部、胸腹部有刀伤,地上有血泊、杨某2身份证、打火机、充电宝、香烟等物,在街道上发现滴状血迹,沿血迹一直到某庙西侧的小路地上发现多处滴状血迹和水渍鞋印。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2左胸部有3cm×0.1cm创口,深入胸腔,致左第5、6肋肋软骨骨折,左肺上叶边缘破裂,心包破裂,左心房至左心室穿通创,左下腹部有2.5cm×0.8cm创口,深入腹腔,两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系生前胸部遭受单刃锐器刺戳致心脏破裂死亡。5.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水渍鞋印与庞巧左脚鞋印为同一种类鞋印所留。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2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从杨某2心血中检出浓度为5.48mg/100ml乙醇,从杨某2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从现场多处遗留血迹中检出杨某2的DNA,从现场一处遗留血迹及王某1鞋、裤、外套上检出庞巧的DNA,从庞巧处扣押的弹簧尖刀上检出杨某2、庞巧混合DNA。8.管制刀具审查认定书证实,从庞巧处扣押的单刃折叠刀属管制刀具。9.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庞巧尾随杨某2及打斗后返回的情况。10.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11月23日庞巧之父庞某1赔偿杨某2之母文某5万元。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路过资中县某镇某街时,发现一男子躺在某酒吧外,随即电话报警。12.证人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庞巧在罗某工作的酒点半酒吧喝酒离开又返回,称看外面一男子不顺眼,邀约罗某一同去殴打,罗某随庞巧离开���吧见前面一手拿钢管的男子往某庙旁边的一条小路走,二人尾随进了小路,前面男子回身用手机电筒照了一下庞巧,称“建娃,我是二筒,你要打我吗?”,感觉他们并不认识,但庞巧仍上前与该男子发生打斗,罗某上前劝阻时手被庞巧刀划伤,见该男子捂着腹部,罗某叫庞巧走了,但庞巧未予理会,继续与该男子打斗,罗某搭乘赶到的王某1摩托车离开。罗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杨某2、王某1、庞巧。13.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王某1驾驶摩托车到资中县某镇某街酒点半酒吧找罗某,见庞巧从酒吧对面的马路走到酒吧门口叫罗某出去,帮他去追打一个人,罗某跟随庞巧往某庙方向行进,见前面有个男子手拿一根长约2米的钢管,王某1随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前面的巷道听到打斗声和罗某劝阻的声音,然后见罗某走出巷道,称被庞巧刀划伤手指,与罗某先行回到酒点半酒吧,7、8分钟后见庞巧浑身湿透的回到酒吧,并请王某1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家,庞巧手里拿着一把刀刃上有血的刀。王某1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庞巧使用的折叠刀。14.证人郑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听罗某称庞巧和一手拿钢管的男子发生打斗,罗某劝阻时还被庞巧的刀划伤。15.证人王某2、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3时许外孙庞巧回家,所穿衣裤打湿还沾附泥沙,庞巧称喝酒后和人打了架被打到水沟里了。16.证人杨某3、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接资中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赶到某镇某庙街,见一男子倒地已亡,经查验携带的身份证,该男子名叫杨某2。17.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2���许,接120指令赶到资中县某镇某庙街出诊,发现一男子躺在马路边已亡,经查验携带的身份证,该男子名叫杨某2。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见经营的酒点半酒吧员工罗某在擦拭手上的血迹,罗某称酒吧里一客人去打架,罗某在劝架时手被整伤。1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曾见庞巧随身携带一把带电筒的折叠刀。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与庞巧等人在资中县某镇某庙街90后酒吧喝酒,后庞巧、刘某2又到酒点半酒吧喝酒。2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与庞巧等人一直在喝酒玩耍,期间喝醉了在酒点半酒吧街道对面打电话,不知道庞巧干了什么,曾见过庞巧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22.被���人庞巧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2时许,与刘某2从酒点半酒吧喝酒出来到街对面,刘某2在打电话叫人来接他,庞巧见一男子手拿一根2米长的钢管从酒点半酒吧路过,感觉该男子很嚣张,决定教训一下,随即到酒点半酒吧叫上罗某,尾随该男子到某庙隔壁的一条小路,摸出随身的一把带电筒的折叠弹簧刀和该男子发生打斗,向对方左上身捅刺,罗某来劝架还被刀划伤,打斗中被该男子推进小路边的水沟内,跌落时自己的手也被刀划伤,爬起来后该男子已离开,后回到酒点半酒吧让王某1驾驶摩托车将其搭乘回家。庞巧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使用的折叠刀、杨某2、王某1、罗某。并指认了现场、绘制了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巧持刀刺杀致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巧无故持刀刺杀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庞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加之庞巧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庞巧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庞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庞巧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文某丧葬费二万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交通费四千一百五十一元、误工费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五角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舒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