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X、孙凌云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XXX,孙凌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凌云。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孙凌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于2015年年底便已移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故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XXX、孙凌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系因履行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侍 刚审判员 孙晓明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