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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464号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国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陶然路交汇处。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8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员范银矿驾驶鲁Q×××××/鲁Q×××××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岸堤镇冯家庄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范银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评估鲁Q×××××号车车辆损失为76050元,鲁Q×××××号车车辆损失为20920元,道路路产损失为6398元,果树损失2700元,因事故支付施救费9480元,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支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损失合理合法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原告举证证实投保情况,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上岗证等合法有效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投保车辆的车损我公司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于三者的损失及施救费,在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上述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2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上述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7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条款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员范银矿驾驶鲁Q×××××/鲁Q×××××号半挂大型汽车沿沂南县岸堤镇冯家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庄村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范银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法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鲁Q×××××/鲁Q×××××号半挂车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一、二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2、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运营;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398元;5、路产损失赔偿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6、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9480元;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鲁Q×××××号车车辆损失为76050元,并证明鲁Q×××××号车车辆损失为20920元;8、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6970元;9、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10、赔偿农作物及果树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果树等赔偿损失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出险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九点,与我公司记载出险时间不符;证据4记载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落款没有年月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6、9、10不予认可,收到条没有加盖公章,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挂车保单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对挂车车损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对证据2,系复印件,要求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3、4、5,证据3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7日九点10分,但证据4中记载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该时间发生在事故前,不能证明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路产相关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过高,根据维修费发票可知,原告车辆是在罗庄进行的维修,事故发生在沂南,由此可知,事故车辆并非是就近维修,因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属不必要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该报告对挂车评估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9,非正规发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0,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存在该部分损失,该收到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各提交以下证据: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出险时间2016年10月27日3点30分,与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不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报案人和驾驶员非同一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Q×××××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为6703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归纳上述,二被告提出了评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的观点。关于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时,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提出了树木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原告提出的树木损失的证据,仅为他人书写的收到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了投保车辆的车损我公司享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主张,关于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承担的份额,故以二被告各承担50%为宜。其他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并经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鲁Q×××××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7030元,应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9439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480元+路产损失6398元)÷2=9439元],二项合计为76469元。原告所的鲁Q×××××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0920元,扣除2000元免赔额为18920元,应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及路产损失9439元,二项合计为283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相对于鲁Q×××××号主车及鲁Q×××××号车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利益关系。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8548元的请求,经审理确定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相对于鲁Q×××××号主车,应承担赔偿款7646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相对于鲁Q×××××号车,应承担赔偿款28359元。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6469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359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1元,减半收取为1336元,由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