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027号原告: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27651H。法定代表人:樊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法定代表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陈湾畜牧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湾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财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湾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41802.3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7时24分,原告所有的鄂H×××××重型罐式货车由陈明明驾驶,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五三大道交汇处时,与沿五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文平驾驶的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鄂H×××××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的驾驶员陈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文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双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所有的鄂H×××××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京山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财保京山公司辩称,原告名下的鄂H×××××重型罐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形属实,所投保险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且原告的驾驶人及车辆相关证照齐全,年检合法有效,其公司同意依法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于原告因付给第三者的损失47707.36元,其公司没有异议,并且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自己的车辆损失94095元过高,经其公司核实应为84000元(含施救费3000元),且该车辆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对方相关责任人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赔偿70%。本院经审理,对原告陈湾畜牧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己所有的车辆的损失价款数额。对此,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交了按照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的相关费用票据(包含施救费3000元的票据)一组,证实其车辆损失为94095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原告车辆损坏后实际维修的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为84000元(包含施救费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湾畜牧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公司为鄂H×××××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而被告因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和自身车辆损失价款数额与原告意见不一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第三者财产损失,按原告实际赔付的47707.36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身车损94095元,是其车辆受损后实际修理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在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对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94095元,应扣除事故对方相关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由被告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一般按70%)赔偿,计算为(94095-2000)×70%=64466.5元,即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应赔偿64466.5元,加上被告应赔偿的第三者损失47707.36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17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付原告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2173.8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荆门市五三陈湾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