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三亚某某商行与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某某商行,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963号原告:三亚某某商行,经营者: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海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亚某某商行与被告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某某)、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亚某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三亚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亚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百货副食店,多年来从两名被告处进货然后销售。双方一直以来的做法是,由原告向海南某某预订货物的品种和数量,然后再由三亚某某直接向原告发货,随后两名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收取货款。2016年4月,两名被告的主要负责三亚地区的业务员苏某某向原告称,被告方定期举办活动回馈老客户,如果提前订货并支付货款,则有优惠。由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对被告存有信任,因此向被告的业务员预订了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两名被告也向原告出具送货单,确认了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但仍有部分货物迟迟不能交付。总计货款3,490元。现在,两名被告拒绝继续交付优惠活动约定的剩余货物。故诉至法院,主张判如所请。两名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苏某某为被告,原告主张的优惠活动系苏某某个人编造,公司并不知情,应由苏某某个人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认为苏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苏某某虚构事实,伪造签章,所收货款没有交给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本案不够成表见代理,是苏某某的个人行为。所谓优惠活动,不符合原被告之间长期形成的交易模式。先付款后交货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向被告公司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迟从2010年开始,现三亚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便以三亚某某商行为字号,以其本人为经营者,和本案原告开始了长期合作。原告从两名被告处进货,然后再向外销售。2016年9月13日,三亚某某注册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三亚某某表示承继本案中三亚某某商行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对其被告身份并无异议。苏某某系海南某某的业务员,但同时也为三亚某某商行或三亚某某工作,长期负责三亚地区的业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货单记载了被告尚欠原告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和联系人等。两名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出具欠货单的“陈某某”是谁,但承认欠货单的格式和其使用的完全一致。主张欠货单上的印章虚假,三亚某某商行从来没有刻制过印章,也不同意进行鉴定,理由是没有比对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两名被告虽然否认欠货单的证据效力,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也没有陈述足以反驳的理由;其次,当事人双方存在多年的长期合作关系,又在一年多的期间内多次交易,形成了多份欠货单,而且原告又有固定住所。另外本院还审理了均以三亚某某和海南某某为被告,与本案情况几乎完全相同的其他4件案件,如果这些分散在三亚市不同地方的原告一起进行伪造,令人难以相信;被告辩称没有印章,也不足以使人信服,达到如三亚某某商行一样较大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根本不使用印证的情况,实属罕见。由此,本院确认欠货单的证据效力。根据欠货单能够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拖欠的货物价值3,49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两名被告还是苏某某承担的争议焦点,苏某某属于海南某某的业务员,也同时为三亚某某工作,为两名被告的利益进行交易,对外开展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换一个角度,由于业务员的基础关系,苏某某取得代理人身份,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具体在本次交易中,苏某某向原告主张优惠活动,并提前收取了全部货款。两名被告表示毫不知情。首先,委托代理的授权,属于形式自由,不以书面为必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再次,退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合作长达数年,买卖的是日杂百货,其交易细碎而频繁。苏某某长年而且经常代表被告联系业务,其行为外观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原告信赖苏某某实属当然,注意义务亦尽于此。如果苏某某实际没有代理权,但苏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所以无论公司业务员还是授权不明或者表见代理,两名被告都要承担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不应当追加苏某某为被告,苏某某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也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即使苏某某涉嫌刑事诈骗或者职务侵占罪,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仍旧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而且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诚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但观察交易情况,两名被告对外的意思表示不可分,以苏某某为共同的业务员,共同向原告提供货物,因此应该共同承担责任,即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名被告不如期送货,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三亚某某商行退还货款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海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凌宇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