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勇,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勇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剑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林勇与王某等人在剑阁县新县城“范老大”餐馆吃饭饮酒后,又到“红馆KTV”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然后步行至“范老大”餐馆处,由王某驾驶林某所有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林勇,沿剑门关大道向新县城沙溪坝方向行驶至老加油站处,车辆交与被告人林勇驾驶。被告人林勇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摩托车继续前行,当晚凌晨1时58分行至翠云大道宝龙山下路段处,在接受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到剑阁县人民医院(下寺院区),依法抽取了被告人林勇的静脉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勇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及抽取被告人林勇静脉血液的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275号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培 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思怡(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