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邓国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邓国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673号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城市花园牡丹苑30号楼7号铺。法定代表人:刘伟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豪,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国正,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邓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注册,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原告受到被告的委托,为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的出售提供中介服务。2017年2月11日,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被告作为卖家,邓巧媚作为买家,原告作为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买家邓巧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10000元定金。其后买卖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然而,被告在协助买家办理按揭贷款后却单方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撤回按揭贷款申请并拿回相关资料。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卖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各支付原告9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同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买方或卖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违约而未能买入或卖出该物业的,违约方须支付非违约方的咨询及中介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方,已经履行了促成房屋买卖交易的居间合同义务,但是,后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了房屋买卖交易不能完成。鉴于此,被告作为房屋买卖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全部的中介服务费18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中介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国正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居间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支付款项。我对原告处理本次事件的手法极为愤怒,其手法主要有:1、恐吓,我明确拒绝出售房屋时,原告却以欺骗手法,骗取我亲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声言要我亲属已经犯刑事案,要坐牢,并且要我屋没有,钱也没有,工作也没有;2、威迫,在我明确拒绝签订合同、出售房屋时,原告声称其在法院有关系,并且已经有多件案件打赢官司,只要向法院起诉,我是绝对输官司的。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邓巧媚与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经纪方在合同签名盖章、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各支付原告9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合同约定如买方或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因违约而未能买入或卖出该物业的,违约方须支付非违约方的咨询费及中介服务费;3、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有其亲笔签名的相关资料(户口簿、身份证、未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复印件资料),证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行为,导致邓巧媚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不能实现,买卖双方的全部中介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邓国正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是被告邓国正所有的房产。2017年2月11日,原告以合同之第三方即“经纪方”名义与房屋“买方”邓巧媚和房屋“卖方”委托代理人邓葵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中:“卖方”为被告邓国正、“买方”为邓巧媚、居间“经纪方”为原告,合同其中内容有:“买方”以成交价46万元购买“卖方”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买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1万元;首期房款不含定金13万元应在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余下房款32万元“买方”以商业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给“卖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卖方”同意交付500元予“经纪方”保管作为该物业之杂费保证金;经买卖双方同意,买卖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各向“经纪方”支付9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若买卖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违约而未能买入卖出该物业的,违约方需向“经纪方”支付全部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当日签订合同后,邓葵安以房屋“卖方”委托代理人名义收取了“买方”邓巧媚支付的1万元,并以被告及邓葵安本人为代理人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具结书》。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协助“买方”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后单方向银行撤回按揭贷款申请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18000元中介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承认与邓葵安为姐弟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其户口簿、身份证、未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复印件及复印件上所签名字客观性没有异议。被告并指出其本人没有出卖及委托出卖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委托邓葵安办理出卖该房屋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是被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是否处分该财产,应当遵照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持2017年2月11日邓巧媚、邓葵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设立原告为居间关系的买卖合同,虽然出卖方是以被告名义,但没有证据证明出卖方的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是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权的代理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合同签订人邓葵安该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持有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户口簿、身份证、未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的依据,没有被告处分财产或委托处分财产的内容,不具有证明被告出卖或委托出卖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城大道××花园××号房屋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清远嘉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