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张继明,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街。负责人:郝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玫,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继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对双方争议的房屋面积申请测绘鉴定并调取争议房屋图纸2014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张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逸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外的房屋租赁费608621.43元,2、取暖费31116.58元3、违约金3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兴安盟儿童福利院签订了《商业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楼的使用权。2013年5月20日经福利院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为2242平方米,租期为3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32.72元,租金按年度交纳,并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10日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迟延8天,应支付违约金35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该房屋合同外的面积1533.58平方米,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150536.21元。另1、3、4层每层4间办公室也被告租用三年,面积为321.56平方米,租金为378771.94元。地下室404平方米,被告使用了6个月,租金为79313.28元,取暖费为31116.5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674937.07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第一笔房租830000.00元、7月4日支付50000.00元,但发票无具体签收日期,不能证明违约。原告提出被告租用合同外的房屋(1533.58平方米)三个月,作为一家国有控股公司,有着极其严格的管理制度,租用大面积职场且需要支付额度较大的租金,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故不可能以口头约定即完成租赁。另外1、3、4层每层4间办公室及404平方米地下室当时原告答应无偿使用的条件下使用的,所以不应给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原告张继明与兴安盟儿童福利院签订了《商业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3944.58平方米,租赁期为4年即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2013年5月20日经福利院同意,原告张继明将该房屋的部分转租给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房屋面积为2242平方米,租期为3年(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为32.72元,租金按年度交纳,每年交纳租金时原告张继明为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开具发票后10日交纳租金,如逾期交纳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2014年的租金,原告张继明于2014年6月11日开具了2014年度的房屋租赁费的发票,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7月4日分两次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另外,2013年6月1日,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租用合同外的1层3层4层每层4间办公室,使用面积为321.56平方米租赁3年,地下室使用404平方米使用了6个月,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张继明遂诉到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张继明申请对合同外的使用地下室及1、3、4层每层办公室面积进行测绘鉴定,因当时无法提供该房屋的建筑图纸,测绘无法进行,按照有关规定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继明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兴安盟儿童福利院图纸,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兴安盟儿童福利院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上述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继明与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租用原告张继明合同外的1层3层4层每层4间办公室,使用面积为321.56平方米租用3年,地下室使用面积404平方米租用6个月,有该房屋使用面积平面图予以证明,原告张继明应得到租赁费,其标准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宜。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称,当时原告张继明口头答应无偿使用,但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张继明不认可,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继明要求,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成立筹备期间临时租用原告张继明合同外的1533.58平方米房屋3个月应给付租金150536.21元,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迟延交纳房屋租赁费8天,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5200.00元,原告张继明只有证人原被告负责人郑启刚、原财务经理李春凯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张继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另外,原告张继明要求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应给付取暖费31116.58元,但未能提供替被告新华人寿兴安支公司交纳取暖费的收据,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继明1层3层4层每层4间办公室的租金378771.94元(32.72元×321.56平方米×36个月)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继明地下室的租金79313.28元(32.72元×404平方米×6个月)三、驳回原告张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8200.00元,原告张继明自行负担1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柱审 判 员 曹学丽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