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彩霞、肇庆市端州区睦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霞,肇庆市端州区睦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霞,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睦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肇庆市端州七路。法定代表人:宋卓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彩霞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端州区睦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睦岗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已支付(口腔科上牙3-3)的治疗费8795.8元,复印费60元,晒相费60元,交通费4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睦岗卫生中心承担。2017年6月12日,吴彩霞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已支付(口腔科上牙3-3)的治疗费8795.8元,复印费60元,晒相费、过塑费4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元。事实和理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只评估了牙齿套冠的更换次数费用,更换年限费用和每颗牙齿套冠的后续治疗费78000元,但并不包括其它的治疗费用。治疗费(口腔科上牙3-3)和牙齿套冠的更换次数费用,更换年限费用和每颗牙齿套冠的后续治疗费不一样。吴彩霞要求赔偿的是治疗费。复印费、晒相费、交通费都是因此事而产生的费用。睦岗卫生中心辩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对吴彩霞的损害结果作出具体的后续治疗费评估,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吴彩霞主张的误工费也已经在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评估。吴彩霞主张的晒相费、过塑费等不属于人身侵权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吴彩霞的上诉。吴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上牙齿治疗费8795.8元、复印费60元、晒相费、过塑费、扫描费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40元。2017年2月14日,变更其中晒相费、过塑费、扫描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为晒相费、过塑费60元。2017年2月28日,吴彩霞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上牙齿治疗费8795.8元、复印费60元、晒相费、过塑费60元、误工费910.84元、交通费40元。2017年3月24日,吴彩霞最后确认诉讼请求为:判令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已支付(口腔科上牙3-3)的治疗费8795.8元、复印费60元、晒相费、过塑费60元、误工费910.84元、交通费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端州区睦岗镇卫生院于2016年1月1日起变更为睦岗卫生中心。2014年7月26日,吴彩霞到睦岗卫生中心牙科医院门诊就诊,同年8月2日,睦岗卫生中心为吴彩霞施行“哨牙矫正术”,将吴彩霞13颗牙齿打磨修正后,订制前牙烤瓷冠予哨牙修复,花费修复医疗费7500元。2014年12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睦岗卫生中心接诊医生存在没有与吴彩霞签订有关矫正哨牙知情同意书、补写门诊病历和私自收取诊疗费并开具非正式医疗费给吴彩霞的行为。2015年1月4日吴彩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睦岗卫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吴彩霞于2016年3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对后续治疗费评估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吴彩霞的主要损伤为ll,12,13,21,22,23,31,32,33,41,42,43,44牙冠缺损,根据被鉴定人牙齿损伤的情况,建议采用套冠治疗,每十年更换牙冠一次,每颗牙齿套冠费用为l500元,更换至70岁周岁,尾数按十年计(累计4次),后续治疗费以柒万捌仟元人民币为宜(13颗牙齿×l500元×4次=780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彩霞后续治疗费以78000元人民币为宜;2、被鉴定人吴彩霞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吴彩霞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2016年8月12日,一审法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医疗费共计79282.25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医疗费1282.25元)、误工费6072.28元、营养费3000元、晒相、复印、制作光盘费758.7元。另查明,吴彩霞出院后,先后在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端州区华康专科门诊部等医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的事实再行起诉。吴彩霞于2015年1月4日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晒相、复印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已对睦岗卫生中心就因其医疗过错所造成吴彩霞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形下,吴彩霞再次就同一损害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吴彩霞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吴彩霞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在2015年6月1日和2016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复函,均以该案鉴定涉及较强的临床专业知识,该中心无能力进行此案鉴定而不予受理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以吴彩霞牙齿坏死未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未达到治疗终结的前提,暂缓受理该鉴定。吴彩霞认为鉴定周期太长、严重影响其牙齿的修复,于2016年3月28日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在吴彩霞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以吴彩霞牙齿坏死未进行进一步的治疗,未达到治疗终结的前提,暂缓受理鉴定。但吴彩霞认为鉴定周期太长、严重影响其牙齿的修复,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其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彩霞在明知鉴定机构答复其牙齿现状未达到治疗终结,应暂缓鉴定的情况下,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之一,其行为应视为吴彩霞已自行确认达到治疗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决睦岗卫生中心赔偿吴彩霞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晒相、复印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彩霞在治疗终结并依照鉴定结论等证据通过诉讼获取到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后,再次就医疗费等费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彩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彩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