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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廖倩怡与伍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倩怡,伍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89号原告:廖倩怡,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伍伟锋,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廖倩怡与被告伍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倩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0元计算,从2016年4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单位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自写下欠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偿还,如超期归还则违约金按每日50元执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6000元,尚欠9000元未还。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捺指模。欠条载明:“伍伟锋于2015年9月26日向廖倩怡借15000元,定于2016年4月26日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元正执行”。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为在保险公司培训期间认识的朋友;被告以投资理财产品需资金开户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关系好,且被告出具欠条,故原告向其出借15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也就剩余欠款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但其均未兑现承诺。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9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佐证,并对借款过程、还款情况作出了合理的陈述,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为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促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伟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倩怡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倩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伍伟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廖倩怡预付,被告伍伟锋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廖倩怡,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