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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然与被告杨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朱六妹、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然,杨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朱六妹,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42号原告朱然,男,2015年6月3日生,安徽省人,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理人朱雷,男,1985年10月30日生,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令田(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民,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沅陵县人,居民,住沅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地址沅陵县城南黄姑路5号。负责人王啸,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杰,男,1995年8月22日生,苗族,麻阳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朱六妹,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辰溪县辰阳镇长城路晓园新村紫藤苑小区29-30门面。法定代表人陈茂良,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峰,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辰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该公司经理,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奉丹,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溆浦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溆浦县。原告朱然与被告杨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朱六妹、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共计7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杨永民驾驶湘N4F098号小型轿车从沅陵县开来途经辰溪县城面大道开往怀化方向,当日10时许,自西东行驶至S223线(辰溪县锦滨乡马溪村段)与城面大道“T”型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让行、未按标线指示及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六妹驾驶的湘NY61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湘NY611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汪秀娟、原告朱然及驾驶人被告朱六妹、被告杨永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永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六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永民驾驶湘N4F0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朱六妹驾驶的湘NY611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063元。被告杨永明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是否合理要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朱六妹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已为湘NY611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NY611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及商业三者险是事实;2、原告系被告朱六妹驾驶的湘NY6111号车乘客,与被告朱六妹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案件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3、本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杨永民驾驶湘N4F098号小型轿车从沅陵开往怀化方向,途经辰溪县城南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223线(辰溪县锦滨镇马溪村段)与城南大道“T”型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让行,未按标线指示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朱六妹驾驶的湘NY61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湘NY611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六妹、乘车人朱然、汪秀娟、湘N4F09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永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六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然,乘车人汪秀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然当天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多处挫擦伤,双肺挫伤,双侧顶骨骨折,右侧肱骨干骺端撕脱性骨折等。共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由其姑妈朱程予以护理。2016年10月20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然的损伤作出怀.方正(2016)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朱然的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朱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7.39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5100元(31191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76283.39元。被告朱六妹已为原告朱然垫医疗费2630元,原告朱然的实际经济损失为73653.39元。另查明:被告杨永民驾驶的湘N4F0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六妹系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湘NY611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其中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汪秀娟先后入住辰溪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78300元,同年10月26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汪秀娟损伤已分别构成三处10级伤残,汪秀娟损伤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伤者汪秀娟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00元、伤残赔偿金69211元(28838元/年×20年×12%)、误工费12750元(31191元/年÷12/月×150天)、护理费7620元(46667元/年÷12/月×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其中中南大学湘雅三院15天+湖南省人民医院42天合计57天×100元=5700元、辰溪县中医院22天×50元=1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193681元,被告杨永民已为汪秀娟垫付医疗费42800元,汪秀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508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NY611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汪秀娟和原告朱然受伤,原告朱然的经济损失为73653.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507.39元),乘车人汪秀娟的经济损失为1508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8100元),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湘N4F098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然医疗费784元(10000元÷7507.39元),赔偿汪秀娟医疗费9216元(10000÷88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然37363元(72869.39元÷214534.39元×110000元),赔偿汪秀娟72637元(141665元÷214534.39元×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永民和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根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辰公交证字(2016)第8-01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民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朱六妹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朱六妹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对各被侵权人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永民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永民驾驶的湘N4F09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湘NY611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杨永民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承担。而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是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3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然经济损失24854.47元,合计63001.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然经济损失10651.91元(不含被告朱六妹已付的医疗费263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1085元,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广应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