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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鹏欣丽都小区四号楼乙单元一楼。负责人蔡国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A座。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敏,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1日,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从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获得2007014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在提供给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认为通知单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将小区地下车库定性为营业性公建违法,于2017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实施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获得2007014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认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认定违法,应当在2016年12月2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5日已将起诉材料送至原审法院立案庭,但一审法院立案庭未出具接收材料的收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从常理上也不可能在一个月后去法院立案,上诉人提交的当天去法院的打的票以及通行人员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上诉人的起诉确实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涉案车库未摊入住宅成本,不属于非营业性公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价证认字【2004】215号、常价证认字【2005】032号、常价证认字【2005】125号商品房预销售成本认证结论书。原审原告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014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合同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针对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7月4日在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上将鹏欣丽都小区地下车库定性为营业性公建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即2007014号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可以看出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获得前述通知单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前述规定,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六个月内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系2017年1月11日,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预收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常州市鹏欣丽都业主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