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湘萍与辛彦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彦嶔,刘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彦嶔,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辛彦嶔因与被上诉人刘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民间借贷关系刘湘萍对案外人陈超享有债权,因劳务承包关系案外人陈超对辛彦嶔享有债权。2012年5月11日,刘湘萍、辛彦嶔及案外人陈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案外人陈超对辛彦嶔享有的债权中的29.7万元转让给刘湘萍。2011年10月31日辛彦嶔以投资建设工程为由向刘湘萍借款10万元,并向刘湘萍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香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按叁分计息。借借人辛彦嶔。2011年10月31号”。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辛彦嶔向刘湘萍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湘萍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月息叁分计。借款人:辛彦嶔。2014年3月11号”,该57万元中包括前述两笔借款本金39.7万元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的所得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审理中,因刘湘萍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借款本金一节,刘湘萍、辛彦嶔与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辛彦嶔辩称的刘湘萍、辛彦嶔之间未实际发生现金支付因而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刘湘萍主张对辛彦嶔享有29.7万元债权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辛彦嶔向刘湘萍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且有取款凭条、业务回单等佐证,辛彦嶔辩称签字非其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与其认可的2014年3月11日借条中的字体比对,对该笔借款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前期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后,按照月息2%将前期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并由辛彦嶔重新出具借条,辛彦嶔对此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在刘湘萍挟持、逼迫下出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刘湘萍要求辛彦嶔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湘萍、辛彦嶔之间借贷事实明确,辛彦嶔应当偿还刘湘萍借款5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刘湘萍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一节,刘湘萍要求辛彦嶔以57万为基数、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15600元,而该57万元本金中包含了前期两笔借款按照月息2%所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复利计算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16.71%,故辛彦嶔应当以5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6.71%支付刘湘萍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彦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湘萍借款本金570000元;二、被告辛彦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湘萍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71%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6元(刘湘萍已预交),由刘湘萍负担4316元,由辛彦嶔负担11000元,辛彦嶔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湘萍。上诉人辛彦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湘萍的自认与陈述相差甚远且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自认,违背法律原则。辛彦嶔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没有核实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辛彦嶔于2011年10月31日向刘湘萍借款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条出借方是刘香苹,该借款不包含在刘湘萍起诉时所称的借款57万元内,刘湘萍也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给了辛彦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湘萍承担。被上诉人刘湘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辛彦嶔亲笔书写借据,其上诉是为拖延时间。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彦嶔于2014年3月11日向刘湘萍出具借款金额为57万元的借条属实。诉讼中,刘湘萍对该借条的产生过程及款额组成进行了解释并通过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辛彦嶔虽述称借条系被逼迫出具,但辛彦嶔对其述称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辛彦嶔该述称不予采信。刘湘萍与辛彦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辛彦嶔对其所欠刘湘萍款项应依法予以清偿。关于2011年10月31日的10万元借条,出借人虽载明为“刘香苹”,但借条原件由刘湘萍持有,辛彦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香苹”存在借贷关系。此外,本案57万元款额中虽包含有部分利息,但一审判决对57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率已依法进行了调整,判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辛彦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6元(辛彦嶔预交),由上诉人辛彦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