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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亭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7345号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上海培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