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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瑞清与张友义、周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清,张友义,周宏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453号原告:刘瑞清,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淑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义,男,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周宏怡,女,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刘瑞清与被告张友义、周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淑臣、被告张友义、周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友义、周宏怡共同偿还借款20800元及利息42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丈夫孙德俊与被告张友义为朋友关系。2016年6月,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被告张友义分四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20800元,被告张友义为孙德俊出具借据4份,写明了当月还款和支付利息。2017年1月5日,孙德俊因病去世,二被告仍未能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用原告夫妇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友义辩称,被告张友义向原告丈夫孙德俊借款208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比现在原告要求的多,张友义认可支付利息4200元。张友义向原告丈夫借款的用途是购买收藏品,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宏怡当时也不同意张友义购买收藏品,该借款与周宏怡无关。现张友义与周宏怡已经协议离婚,所以,张友义认可个人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周宏怡当庭未作答辩。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被告张友义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2日、23日、2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4400元、2600元、4800元、9000元的借据,计划还款总计30万元;2、原告与孙德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及孙德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张友义就辩称事实提供证据为张友义与周宏怡的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载明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瑞清与孙德俊为夫妻关系,孙德俊于2017年1月5日死亡。被告张友义与周宏怡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4日协议离婚。孙德俊生前,被告张友义于2016年6月21日向孙德俊借款4400元,22日借款2600元,出具借据明确于24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4800元,出具借据计划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9000元,出具借据计划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友义在原告丈夫孙德俊生前借款20800元,提供有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张友义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借据给付高额利息,仅要求给付利息4200元,该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周宏怡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张友义在2016年6月向孙德俊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为夫妻关系,原告夫妇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周宏怡当庭不做辩解,被告张友义仅以周宏怡不认可借款为由抗辩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宏怡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义、周宏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瑞清借款208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二被告张友义、周宏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