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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利伟、高计委等与XX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XX磊,李忠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517号原告:高利伟,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高计委,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高艳丽,女,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磊,男,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井粉,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XX磊之母。被告:李忠磊,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被告李忠磊之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号院腾飞招商大厦*层。负责人:王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男,职员,住。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与被告XX磊、李忠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XX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井粉、被告李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性损失278487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XX磊无证驾驶豫J×××××小型轿车行驶到内××路××吴村路口时,将原告家属高舍德撞死后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XX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XX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磊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忠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磊系实际车主,只是将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忠磊名下。被告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8日22点35分,报案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11点35分,属于超时报案,现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年审信息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故发生过程属实。XX磊系无证驾驶且逃逸,被告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XX磊驾驶豫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路××吴村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高舍德相撞,造成高舍德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磊驾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XX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舍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函作为担保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保险费500元。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系高舍德(1953年2月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的子女,其丈夫高麦旺于2017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三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为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均有异议,辩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核实。另三原告主张以每天92.76元、50人、三天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李忠磊系事故车辆豫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磊系实际所有人,被告XX磊系无证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XX磊驾驶机动车与高舍德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舍德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XX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是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XX磊赔偿原告。被告李忠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结合原告当地丧葬习俗,原告主张以3天办理丧事时间合理,但参与人数过多,本院酌定人数为10人。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87152元(11697元/年×16年=187152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382.8元[(20元/天/人×3天×10人)+(92.76元/天/人×3天×10人)=3382.8元]。原告上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64514.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4514.8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保全申请费共计154514.8元,由被告XX磊赔偿三原告。超出上述范围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XX磊赔偿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物质性损失共计154514.8元;驳回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原告高利伟、高计委、高艳丽负担275元,被告XX磊负担5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