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6882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徐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徐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2005年9月父亲徐某某去世,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本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银都路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原被告母亲王某某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份额。当时因母亲尚在世,故对房屋未予分割。2015年10月21日,母亲王某某去世,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对银都路房屋享有的五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其中原告继承3/25的产权份额;二、分割银都路房屋,原告取得11/50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三、原告取得银都路房屋自2006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1/10,以及2015年10月22日起至房屋分割结束之日的租金收益中的22%;四、被继承人所有的吴某某画册予以法定继承,原告取得该画册市场价值的1/5。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辩称,原告述称的亲属关系属实。母亲王某某生前在公证处就其享有的房屋产权立下遗嘱,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继承,故不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析产并由其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无异议,三位遗嘱继承人愿意共同向原告支付折价款。关于房屋租金,银都路房屋直到2012年母亲住进医院才出租,租金也没有原告所称的1,700元,因母亲的养老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医疗费用,故房屋租金用于贴补其医疗费用。被告徐某4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其配偶徐某某生育之子女。徐某某于2005年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去世。王某某的父母早于王某某死亡。业已生效的本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8201号民事判决确定银都路房屋产权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5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某某享有五分之三产权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中另查明1999年8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徐某某曾立书面遗嘱表示如两人故世后银都路房屋由四子女徐某2、徐某1、徐某5、徐某3平均分配。2006年6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就银都路房屋再立书面遗嘱,表示上述房屋由徐某2、徐某5、徐某3平均分配。2007年3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其一旦去世,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三一一八弄二区三十七号二〇一室房屋一套中其享有的五分之三的所有权,归其儿女徐某2、徐某3、徐某5共同继承。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此于2007年9月11日出具遗嘱公证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的银都路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定房屋总价值为281.7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820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立有数份遗嘱,其于1999年8月22日所立遗嘱与其于2006年6月18日所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以后一份遗嘱即2006年6月18日的遗嘱为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所立的遗嘱系王某某本人亲笔书写,落款有王某某的亲笔签名并注明书写时间,故上述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效力。2007年3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又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与其之前所立的2006年6月18日的自书遗嘱内容完全一致,亦属有效遗嘱。在后两份遗嘱中,王某某明确表示其名下五分之三产权份额由子女徐某2、徐某3、徐某5共同继承。故原告现主张对被继承人王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中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遗嘱继承人徐某2、徐某3、徐某5各继承十五分之三。因本案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徐某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三被告亦同意分割并表示愿意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产权折价款;故本院在参考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后,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共同所有,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共同支付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十分之一的产权折价款计28.1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被告述称系争房屋在2012年被继承人搬离后开始出租,被继承人去世之前的租金收益已用于贴补被继承人生前的养老支出,被继承人去世后租金收益每月约1,800元,由被告徐某2保管。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数年时间里,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用于被继承人的养老支出,原告并未明示反对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此赡养方式的默认,现原告再行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的房租收益,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有权主张分割并取得其中的十分之一。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本院根据被告徐某2自认的租金标准,酌定由租金保管人徐某2支付原告租金收益4,000元。被告徐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XXX区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负担,原告徐某1对此房屋过户具有协助义务;二、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上述房屋产权折价款28.18万元;三、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租金补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各负担7,100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5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