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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平,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平去到花都区花东镇北兴狮前村三队2号,使用撬开防盗网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朱某1置于屋内的铁皮盒内的现金2300余元、宅基地证、存折等物。经鉴定,现场房子外侧南边地面上的手套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梁某平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35*10的24次方。2016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平伙同同案人陈某、谢某(均已判决)经合谋后,驾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怡翠苑8街32号,由同案人陈某、谢某在外接应,被告人梁某平进入被害人林某1的家中,盗去被害人林某1及其司机被害人康某1的手提电脑、手提电话、IPAD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结合被告人梁某平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穗花公勘[2015]D699号、穗公番(刑)勘[2016]K44011361000020160301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穗花公(司)鉴(DNA)字[2017]00586号鉴定意见书;穗花价不受[2016]36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2016)粤0113刑初1209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79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某2、林某2、康某2的陈述;同案人谢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梁某平的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的指认;被告人梁某平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现场遗留的白手套的指认;被告人梁某平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平盗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平入户盗窃两次,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梁某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平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平的犯罪情节、手段、悔罪态度及未起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平退赔违法所得2300元给被害人朱伟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敬林刘亚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