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黄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黄和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66号原告: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东风,职务:主任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0307052102631被告:黄和平,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鱼儿山牧场一分场**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黄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2015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2668.0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通知、告知文书费、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入住平安家园7号楼505室,2015年3月份由平安家园全体业主选举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推选陈东风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两年多来进行了物业管理,因被告拒绝交付物业管理费,已经书面向被告发出通知和再次告知函,被告只交付了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仍拒绝交付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故依法起诉。黄和平辩称,鱼儿山牧场交付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和牧场交涉,至今也没有给维修,我始终没有居住过此楼房,所以没交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鱼儿山牧场和黄和平签订的住宅楼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在该合同中就物业管理和被告黄和平约定了相关条款,与被告黄和平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2015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2016年5月3日的关于2015-2016年取暖费收取标准的说明、2016年10月8日的通知。用以证明向各住户收取2015年取暖费、物业费的依据和数额。3、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6日的告知函和2015年、2016年未交物业费、取暖费名单。用以证明被告黄和平欠2015年物业费、取暖费的数额及拒绝交付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的书证。内容为黄和平始终在一分场居住,未见过黄和平在7号楼3单元505住过。2、证人史某某的书证。主要内容为: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建设完成后,部分住户因楼房质量问题未交取暖费,当时的处理结果是:待把质量问题解决好后补交取暖费,但是住户不能入住,入住视同楼房没有问题,必须交清取暖费,未解决楼房问题,可缓交取暖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和平和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签订住宅楼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承德市国营鱼儿山牧场平安家园7号楼505室,在楼房建成交付时,被告黄和平因楼房质量问题和鱼儿山牧场发生争议,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待把质量问题解决好后补交取暖费,但是住户不能入住,入住视同楼房没有问题,必须交清取暖费,未解决楼房问题,可缓交取暖费。后被告黄和平始终没有入住此楼房。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虽为给付物业管理费纠纷,但实际是物业服务费和取暖费两部分费用的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和平已入住本案争议的楼房,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就取暖费部分产生的争议被告黄和平已和鱼儿山牧场达成协议,同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和平已入住此楼房,交付取暖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