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宇诉张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张荣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4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生,住镇安县永乐镇前街**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博,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镇安县高峰镇双寨村,农民。原告王宇与被告张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由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花店资金周转使用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4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荣博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满后,未作答辩。根据王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荣博因花店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王宇借款5万元,当晚在小轿车里,原告把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宇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花店周转用”。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荣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书写借条时的照片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宇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既无还款期限,又无利息约定,只有原告口头表述,而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荣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王建武人民陪审员 屈桂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一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