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伟,王立娟,刘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877号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现住禹城市。被告:王立伟,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立娟,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瑞,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所禹城市。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胶东银行)与被告王立伟、王立娟、刘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胶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王立娟、刘瑞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立娟、刘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立伟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还款,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立娟、刘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娟、刘瑞为王立伟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立伟、王立娟、刘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禹城胶东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伟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伟签订合同编号为:(禹村银)个借(2015)年第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上有被告王立伟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了借款数额为7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违约责任:第八条,即逾期月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立伟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35%。被告实际收到借款。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义、王立娟、刘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有被告王立娟、刘瑞的签名、按手印。证明王立娟、刘瑞自愿为被告王立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保证金额为8.4万元。证据五、借款资金支付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王立伟发放贷款,支付账号为:25801012620012XXXX,被告王立伟已经实际收到贷款。证据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至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4865.47元,以上共计84865.47元。证据七、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立伟以购童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立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立伟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立伟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立娟、刘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立娟、刘瑞为王立伟在可循环期限内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8.4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立娟、刘瑞在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期内,被告王立伟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到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865.47元,以上共计84865.47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娟与被告王立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立娟、刘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真是存在及被告王立娟、刘瑞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伟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立伟取得贷款后至今尚欠本金70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立伟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11.235%。借款人如果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执行逾期年利率16.85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立伟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娟、刘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均同意在最高额8.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王立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王立娟、刘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立伟、王立娟、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王立伟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立娟、刘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胶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865.47元及罚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以本金70000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52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王立娟、刘瑞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王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王立伟、王立娟、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