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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兰永军与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军,刘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83号原告:兰永军,男。被告:刘立华,男。原告兰永军与被告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永军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江苏九州豹牌404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33000元,当时被告给付我购车款10000元,剩余价款23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6月30日给付1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兰永军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欠购车款23000元,利息4485元(23000元×0.015元×13个月,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27485元;(二)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全部债务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立华在原告处赊购”江苏九州豹牌404型”农用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为33000元,当天给付购车款10000元,约定剩余价款23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剩余购车款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兰永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立华欠原告购车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原告当庭递交2016年6月7日通辽日报9、12版报缝注销公告一份,证明通辽市瑞泰农机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注销,所以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兰永军递交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当庭递交的报纸,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卖给被告车时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故不予采信。被告刘立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刘立华在原告兰永军处收购买车辆的事实,有被告刘立华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立华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据中亦未写明,故本院依法对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刘立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永军欠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刘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永军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永军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兰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兰永军负担38元,被告刘立华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