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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明明与魏珂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魏珂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058号原告:王明明,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珂玉,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王明明与被告魏珂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魏珂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本金100000元;2、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魏昌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工厂电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魏中凯和被告魏珂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担保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魏珂玉辩称,我是担保人,原告应当先起诉借款人,如果起诉担保人也应当起诉两个担保人,另一人担保人能够联系上,也有偿还能力,虽然债务人联系不上,但另一个担保人能够联系上。原告起诉的本金我只承担5万元担保责任。原告王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6.3.5借条一张。证明:魏昌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珂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魏珂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借款人魏昌龙向原告王明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魏昌龙,担保人:魏珂玉、魏中凯。2016.3.5”。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要,均索要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明与案外人魏昌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案外人魏中凯、被告魏珂玉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条中并未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魏珂玉及案外人魏中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魏昌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魏珂玉有义务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王明明要求被告魏珂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明明欠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170元,由被告魏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