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李军、张李利等与常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军,张李利,张李华,张李英,张李平,常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71号原告:张李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张李利,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张李华,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李英,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李平,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晓静,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张李军、张李利、张李华、张李英、张李平与被告常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军、张李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李军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403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曰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之父张学东与被告相识多年。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之父借款403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五原告之父张学东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张学东去世前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张学东去世后,五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工作的镇政府找被告要款,但被告仍不予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常晓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之父张学东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张学东之妻李书云(曾用名李素云)于2012年5月7日去世。张学东的父母于1975年前先后去世。张学东和其妻李书云生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张李军、长女张李利、次女张李英、次子张李华、三子张李平。张学东无其他子女及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之子女。2007年10月1日,被告常晓静向五原告之父张学东借款40300元,并向张学东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张学东现金肆万零叁佰元整(40300.00)。(利息另付),常晓静。2007、10月1号”。五原告以被告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有”利息另付”为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五原告上述40300元借款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庭审时,五原告称其曾问过其父张学东上述借据上“利息另付”是什么意思,其父亲没有具体说利息是多少,只是说利息比银行贷款利率高一点儿。但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父张学东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借款所约定的具体利息或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原告提供的被告常晓静向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常晓静借五原告之父张学东款403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张学东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张学东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常晓静偿还其借款40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或利息,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403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知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五原告张李军、张李利、张李华、张李英、张李平借款403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常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