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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凌三定与林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三定,林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982号原告凌三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赟,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芳桂。原告凌三定与被告林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三定委托代理人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芳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三定诉称:被告林芳桂于2016年1月19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凌三定借款现金3万元,出具了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年4月18日,被告林芳桂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凌三定借款现金3万元,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且口头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凌三定按约定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芳桂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芳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芳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林芳桂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三定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款,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凌三定现金叁万元整”。同年4月,被告林芳桂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三定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款,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凌三定现金叁万元整”。出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两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三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林芳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