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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与马力娜、陈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马力娜,陈忠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祥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东。被告:马力娜,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忠凯,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农行宽城支行)与被告马力娜、陈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宽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鹤、范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力娜、陈忠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宽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7553.89元;给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给付罚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给付复利,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力娜于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个人房贷业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购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临河街X号中海水岸春城X号楼X室,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与马力娜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2015年12月开始还款不及时。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共拖欠原告本金967553.89元,利息66695.45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表示无能力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马力娜拖欠原告本金967553.89元,欠款利息为79873.27元(包括逾期正常利息74470.79元,逾期罚息1431.47元,逾期复利3971.01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利息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967553.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执行。被告马力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忠凯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宽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一份,个人购房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更名前的房产证和更名后的房产证各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实马力娜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在农行宽城支行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用于购买杨治宇名下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临河街X号中海水岸春城X号楼X室房产,双方成交价格1430000元,首付款430000元,马力娜申请二手房贷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下达了贷款审批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14日与马力娜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放款;3.被告马力娜的还款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首期还款日是2013年2月6日,被告马力娜每个月6日还款6353.60元,从2013年10月起还款不及时,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15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催收是2017年3月12日;4.原告提供欠款利息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自述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马力娜已还本金32446.11元,已还利息167745.77元,共计200191.88元。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予以确认。另查明,马力娜借款时与陈忠凯系夫妻关系,马力娜在原告处贷款系为了购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临河街X号中海水岸春城X号楼X室房产,此房屋用于马力娜与陈忠凯共同居住,该房屋在被告马力娜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马力娜与被告陈忠凯共同签字同时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忠凯作为借款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与被告马力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余款本金及利息,视为对原合同有理由的变更,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同时其不应继续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行为发生至原告庭审主张日期之内的罚息、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辩驳的证据,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力娜、被告陈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755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马力娜、被告陈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欠款利息为79873.27元(包括逾期正常利息74470.79元,逾期罚息1431.47元,逾期复利3971.0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就抵押合同约定的位于长春市中海水岸春城X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力娜、被告陈忠凯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元,由被告马力娜、陈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