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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苗梅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苗梅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梅玉。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服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被上诉人苗梅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农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使上诉人在资金方面出现了问题,从而使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受到了限制,致使6、7月份无法正常生产,直至8月初歇业。上诉人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分别欠发1877和1256元,尽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2319元工资标准,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苗梅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大农服装公司请求,判令:1、大农服装公司与苗梅玉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苗梅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3、诉讼费由苗梅玉负担。一审查明,苗梅玉自2011年7月21日到大农服装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协商,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农服装公司也支付了苗梅玉补偿金。2014年4月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招聘手续。2015年8月6日,因大农服装公司停止经营苗梅玉离开大农服装公司处。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苗梅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99元,大农服装公司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一审另查明,苗梅玉为索要拖欠工资于2016年8月1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15年6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68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苗梅玉在大农服装公司付出劳动,大农服装公司应该支付苗梅玉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苗梅玉要求大农服装公司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苗梅玉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99元,并认可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故苗梅玉的工资应按离职前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为准,大农服装公司应支付苗梅玉欠发工资5343元。庭审中,双方还确认了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与苗梅玉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苗梅玉工资5343元;三、驳回大农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农服装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以其经营困难为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上诉人苗梅玉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499元,2015年8月份工作了3天。原审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农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