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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王文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泾河工业园长庆路西口天正银河湾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常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瑞,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SOHO同盟办公楼B座8层10810室。法定代表人仲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SOHO同盟办公楼B座8层10810室。法定代表人王文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文庚。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王文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王文庚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公司已注销,无办公场所,公司及王文庚均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公司已被西安市工商行政局高新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并拟对该公司股东提起清算义务纠纷诉讼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请求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申请人的债权539900元尚未完全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7执51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西安邦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白水杜康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王文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其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