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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邹一华、陇川裕通与杨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建军,邹钟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一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址陇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老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邹钟荣,系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癸,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邹钟荣,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住址陇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川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原审被告邹钟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邹一华承担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邹一华系陇川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陇川裕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承诺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陇川裕通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陇川裕通公司承担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43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陇川裕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相关的处理原则,然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43600.00元,实属不当。三、被上诉人主张的428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经查,上诉人陇川裕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428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杨建军辩称,一、关于邹一华不应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本案工程—陇川裕通商业城项目,虽然名义上是以陇川裕通公司及邹一华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就是邹一华、邹钟荣一家的家庭投资项目。其次从签订工程合同、写欠条到一审直至二审,答辩人也从来没有见到过陇川裕通公司出具的任何邹一华的员工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最后,从始至终,邹一华都是作为全家的代表,参与该工程的谈判、签订合同、工程款支付事宜等,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自己的诺言。二、关于陇川裕通公司不应承担利息43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陇川裕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之一,虽然该工程施工合同因故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由陇川裕通公司及邹一华一家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28000.00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案涉案的工程总价款确实不是428000.00元,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460238.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垫资(施工合同第八条小额信贷)利息,2015年4月12日结算得618120.00元。2015年4月19日经协商,在被答辩人分两期就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按工程款42万元、利息8000.00元的价款结算,并写下欠条及还款期限。因此,4280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双方约定的成果,依法应当予以履行。四、《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对垫资及资金来源、利息均作了约定,且在2015年4月19日的欠条中,也明确了该利息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的利息是有依据的,应当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邹钟荣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杨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0.00元及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4080.00元,共计58208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以4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杨建军作为乙方与邹钟荣、邹一华裕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钢筋混泥土浇灌完毕一次性付清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如不能支付工程款,由乙方进行小额贷款,发包方担保,小额贷款的利息由甲方承担。2015年4月19日,邹钟荣向杨建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杨建军工程款及利息428000.00元,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32800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每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付款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以前的所有合同作废。邹钟荣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并加盖裕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6日,邹一华对上述款项做出还款承诺“原裕通公司认可欠杨建军工程款,双方协议在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欠条的利息及违约金欠款方认可。另查明,杨建军为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11日,杨建军以个人的名义与邹钟荣、邹一华、裕通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邹一华与邹钟荣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适格。二、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裕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杨建军签订合同,裕通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邹钟荣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及欠条上的签名、盖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28000.00元,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邹一华对上述欠款作出还款承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000.00元及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4080.00元,共计582080.00元,及三被告以4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承建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欠条中的428000.00元里已包含了一部分利息,原告选择按月息3%主张权利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时,原告自认工程款为42万元,8000.00元为结算之前的利息。结算后起算利息的基数应确定为42万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328000.00元于同年8月10日前付,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分别确定,即8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9040.00元,328000.00元的计算基数确定为32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26560.00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43600.00元(8000.00元+9040.00元+265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3600.00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42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20.8元,由被告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663元,由原告杨建军承担1957.8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无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建军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2015年4月12日《陇川裕通超市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与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当时工程款并不是428000.00元,而是双方协商后确认为428000.00元的,说明工程款是如何计算来的。经质证,上诉人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原审被告邹钟荣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在二审诉讼中,原审被告邹钟荣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军提交的第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原审被告邹钟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建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余款328000.00元”认定错误,应当是348000.00元。经审理,本院除查明“2014年5月11日、6月9日杨建军与陇川裕通公司、邹一华、邹钟荣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陇川裕通商业城)》及《房屋建筑施工合同(陇川县裕通商业城补充协议)》”“2015年4月19日欠条载明:余款348000.00元”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本案所涉两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建军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均认为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两份《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关于上诉人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杨建军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4年5月11日《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虽然盖有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的章,但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该项工程是杨建军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所以,被上诉人杨建军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适格。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结算并形成了2015年4月12日《陇川裕通超市土建工程工程结算与利息计算表》、2015年4月19日《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对尚欠工程款的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的调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对余款348000.00元的利息计算基数确定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348000.00元的计算基数确定为340000.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应为2822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428000.00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垫付资金的利息,一审判决邹一华、陇川裕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5月11日《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第八条中对垫资及利息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又在2015年4月19日形成一份《欠条》,而邹一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在《欠条》上书写承诺及签名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陇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3600.00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42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变更为“由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建军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5260.00元(8000.00元+9040.00元+28220.00元),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42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杨建军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8元,由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792.8元,由杨建军承担1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8元,由邹一华、陇川县裕通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