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万宝与河南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宝,河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1行初91号原告万宝,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焦锐男,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甘露,该厅厅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宝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万宝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宝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宝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宝负担。审 判 长 李东奎审 判 员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