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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覃文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锋,曾用名覃启通,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书记员莫叶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覃文锋驾驶粤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11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覃文锋行驶至阳春市河西升平村委会高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文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覃文锋于2017年1月5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17年3月17日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分四期赔付被害人家属122165元(不包函已赔付的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2证言,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办案说明,阳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覃文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文锋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部份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文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视其庭上认罪悔罪表现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裕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