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莉、李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莉,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杨莉,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李芳,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杨莉申请执行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芳负担1050元,原告杨莉负担275元;被执行人李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莉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号立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159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进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地点:本院执行局414室合议庭成员:崔海亮、王千、李小涛执行法官:崔海亮书记员:张进杨莉申请执行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介绍案情:杨莉申请执行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芳负担1050元,原告杨莉负担275元;被执行人李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莉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号立案。崔海亮: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小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王千:同意以上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合议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1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