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49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173.74元(已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的陕K88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39km+800m处时,将过马路推行手推车村原告马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治疗,现原告已伤愈出院。2016��8月25日,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了(2016)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多次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该款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567.90元。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左足第5拓骨基底骨折;3、左肘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4月17日,原告马某某通过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0%,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400元。原告马某某系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有父亲马录祥,生于1934年5月26日。另陕K885**小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马某某相撞,致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遇行人过马路避让措施不当,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88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53.7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567.9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出院后在其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并无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对其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6567.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因并未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20元(156元/天×120天);护理费14040元(156元/天×90天),因其误工期及护理期分别鉴定为120天、90天,误工及护理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与原告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255元计算;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100元/天)计算,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31.78元(2625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因其系农村户籍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父亲马录祥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因马录祥已满75周岁,且生育有五个子女,故依法认定为856.80元(8568元/年×5年÷5人×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提供有鉴定机构出��的票据,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280.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927.90元。上述费用合计62208.48元。二、原告马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