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万国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万国,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生,住阳泉市。上诉人杨万国因诉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起诉人杨万国称其于2016年6月23日投诉到阳泉市城区纪检委的材料未给予其答复,后又于2016年10月9日向阳泉市纪检委投诉,阳泉市纪检委的答复是要求其去城区纪检委���行办理,故请求:1、判令城区纪检委给予”告知通知书”及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2、根据有关党规、党章、共产党员问责条例判令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杨万国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杨万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起诉人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而原审法院也是适用了该条款裁定不予立案的,起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起诉人的诉求理解不够准确,没有看懂和明白,也不知道其含义。起诉人的诉求是,起诉人的投诉送达城区纪检委,城区纪检委应当按照规定在7天之内做出答复,如果受理就给出���一张”受理告知书”,不受理就当面告知或出示”不予受理告知书”就可以了。而被告接到投诉后却三个月不予搭理,起诉人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而后面的诉求是前面诉求的事实依据和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未能理解而不予立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支持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诉人杨万国提交的证据和起诉状内容认定如下起诉事实: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6月1日原告因原工作单位阳泉市亚非明照经贸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罚款)19元和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170元为由先后向阳泉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提出书面投诉。阳泉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杨万国于2016年6月23日投诉于阳泉市城区纪检委,时间过去三个多月没有回音。上诉人以城区纪检委工作不作为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又投诉于阳泉市纪检委,阳泉市纪检委答复其”请去城区纪检委办理”。阳泉市纪检委根据其投诉情况口头告知其不予受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以行政不作为将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万国在原审法院是以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显然,上诉人对属于党组织工作机构的一级纪委和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级政府的组织架构和性质、职能存在模糊认识。在这一点上,上诉人在起诉时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综合全案来看,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从来没有针对起诉人杨万国做出过任何行政行为,起诉人杨万国也没有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任何要求履行其行政职责的申请,因此,杨万国起诉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缺乏任何事实根据;第二被告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经就起诉人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做出过处理,但起诉人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因此,针对第二被告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也缺乏事实根据。另外,起诉人杨万国要求判令城区纪检委给予”告知通知书”及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城区纪检委不是一级行政机关,也不是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杨万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郑 宏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蕾 百度搜索“”